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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息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息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钟某甲将贾某某放于息烽县**镇**村**组家中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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