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钟某甲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居委菜市场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42元),被告人钟某甲将电动车推离时被现场控制,后被民警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属犯罪未遂,是累犯。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少刚
检察官助理:黄厚荣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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