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9********,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文盲,住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来到遂溪县**镇**路“**食品商行”处,发现店主李某某在睡觉,随即进入店内找到一个棕色书包,将里面的20000元人民币盗走。2019年5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钟某甲家中搜到17000元,随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在作案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3、发还清单、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4、证人钟某乙、钟某丙、卢某某、钟某丁、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尚保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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