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6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住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离婚,通过离婚协议明确了财产分配及债务分担情况。双方离婚后至2018年1月,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向被害人袁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9502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7 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被害人拒绝再借款的情况下,为满足个人应酬及日常开销,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发送威胁言语及至被害人工作单位闹事的方式向被害人袁某某索要钱款,每次索取的金额从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被害人袁某某因担心被告人钟某甲会找其麻烦、对其纠缠,害怕影响工作、生活等因素,被迫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钟某甲的微信账户,根据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统计,被告人钟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袁某某钱财合计人民币3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张某某、钟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威胁、闹事等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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