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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敲诈勒索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梁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区,住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9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同案人钟某乙(已判刑)注册成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采取单独或与其他违法放贷人相互推荐客户的方式从事违法放贷活动,雇请被告人钟某甲等人进行放贷及催收,组建微信群对放贷等相关工作进行安排。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钟某甲根据钟某乙的安排,使用“借贷宝”等网贷平台向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叶某某、梁某乙违法放贷,并通过提前收取“砍头息”、“服务费”等费用,向借款人推荐其他放贷人等方式虚高债务。在借款到期前后,钟某乙、钟某甲等人会以如不还款则采取电话短信“轰炸”、发送侮辱信息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向被害人进行勒索,以收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至案发时止,钟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7168.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黄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500元。至2018年6月19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还款共计人民币2060元。期间,钟某甲采取推荐其他放贷人的方式,收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0元。

2.2018年7月,被害人刘某某因向钟某乙借款未及时归还,经钟某乙推荐,于同月22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000元。至2018年9月1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还款共计人民币29500元。期间,钟某甲还以逾期将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进行威胁,索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500元。

3.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平台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韩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000元。至2018年9月21日,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共计人民币2608.49元。期间,钟某甲将钟某乙推荐给韩某某,还以逾期将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进行威胁,索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8.49元。

4.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叶某某通过“借贷宝”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800元。至2019年7月20日,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期间,钟某甲还以逾期将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进行威胁,索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

5.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害人梁某乙通过“借贷宝”等借贷平台向被告人钟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梁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0200元。至2019年7月27日,梁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期间,钟某甲还以逾期将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进行威胁,索取“续期费”、“逾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在龙岩火车站进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材料;

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梁某乙、刘某某、黄某某、叶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贷平台违法放贷后,使用推荐其他放贷人虚高债务,或者以逾期将采取电话短信“轰炸”等方式骚扰、威胁被害人的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716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钟某甲系受钟某乙雇佣从事违法放贷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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