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8时某某,被告人钟某甲与其妻子杨某甲因离婚事宜,在城西市场杨某甲经营的金盛商店内发生矛盾,被告人钟某甲的小舅子杨某乙和连襟廖某甲双到场劝解,并与钟某甲盛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钟某甲盛被打后十分生气,拿着打火机跑上商铺二层阁楼,点燃了扫把头,且引燃了旁边的纸箱与床垫,火势迅速扩大,钟某甲盛从阁楼下来,在消防员来之前未积极救火防止火势蔓延,直到消防队员把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甲、杨某乙、刘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孔某某、廖某乙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文生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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