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乡**村**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5月1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5时许,因被告人钟某甲逾期未支付其向龙岩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车辆抵押先流质转租形式的按揭贷款,公司指派被害人竭某某和邱某某收回抵押车辆闽******朗逸牌小轿车。被害人竭某某和邱某某按公司预先安装的GPS追踪车辆到钟某甲家旁时发现,使用备用钥匙无法打开车门,后被害人竭某某通过重复打电话、发短信、按喇叭等方式催促被告人钟某甲交出车钥匙。被告人钟某甲不堪其扰,便手持铁铲来到现场,用铁铲敲打被害人竭某某驾驶的闽******白色宝马车后备箱,继而持铁铲捅向坐在宝马车驾驶位的被害人竭某某左腹部,被害人竭某某见状抓住铁铲头,邱某某则下车绕到被告人钟某甲身后试图控制被告人钟某甲,并抓住铁铲铁柄,三人争抢铁铲,争抢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又用铁铲捅向被害人竭某某的右胸部,导致竭某某左第9、10和右第5肋骨骨折和白色宝马车后备箱、左后纵梁和左后门车漆被损。后被害人竭某某拨打110报警,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钟某甲当场口头传唤到案。经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宝马汽车的损毁价值为900元。2020年8月24日,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钟某甲损坏宝马汽车行为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6.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7.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8.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持凶器致人轻伤二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亮贵
检察官助理:彭二金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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