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9月30日、10月16日先后经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严某甲驾驶的津Q****丰田小车在分宜县天工南大道界桥加油站红绿灯处与丁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之后严某甲打电话给严某乙、严某丙并让二人到现场,丁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姐姐丁某乙后,丁某乙儿子李某某打电话叫严某丁(已判刑)到现场帮丁某甲处理交通事故,随后严某丁一方与严某丙一方发生争吵并多次扭打在一起,后被交警拉开。在争吵过程中,严某丁打电话叫被告人钟某甲及钟某乙(已判刑)、管某某(已判刑)等人过去帮忙。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到现场后,严某丁、钟某乙从车上拿出铁扳手、棒球棍等工具,追打严某甲一方,被告人钟某甲及管某某也一起参与殴打,共同将严某丙、严某乙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严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严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6年3月1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严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丙、严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及同案犯严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严某丙身体,造成被害人严某丙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坤
检察官助理:廖玉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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