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2003年8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一路口与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蹭,致使钟某甲及车上人员摔倒。钟某甲见到袁某某没有停留继续向前行驶便驾车追赶袁某某,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袁屋芦溪路牌路段,钟某甲拦下袁某某,并用拳脚殴打袁某某胸、腰等部位,造成袁某某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胸膜炎。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钟某甲一直在逃。
2020年1月24日11时许,樟市派出所所长冯某某、辅警杨某某接到警情指令后,穿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到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钟屋村出警。经调查发现警情为家庭纠纷,打人者是在逃人员钟某甲。随后冯某某、杨某某在钟屋村祠堂内找到钟某甲,但钟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身份核实,与民警发生推搡并往祠堂外逃跑。冯某某、杨某某在祠堂外按倒钟某甲并拷上手铐,钟某甲剧烈反抗,在此过程中,致使冯某某、杨某某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2月18日,钟某甲家属赔偿1万元给袁某某,获得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警察证复印件、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治安调解书、住院收费收据、刑事谅解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袁某甲、伍某某、王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钟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并已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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