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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帮助毁灭证据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56********,畲族,文盲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钟某甲得知其儿子钟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被宁德市公安局的警察带走,其判断此事与钟某乙存放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家里的枪支有关,便从家里的二楼谷仓内拿出钟某乙放置在该处的枪支,欲将该枪支扔入深涧内,予以销毁,其手持该枪支正要离开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相片、钟某甲辨认相片、兰某某辨认相片、话单查询、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钟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检验照片;

5.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三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71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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