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现居住地瑞金市**镇**中学附近出租房。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巷**号。因代销赃物,于2011年2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小组**号。因盗窃,2015年8月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路**巷**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厂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邹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在瑞金市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7时许,钟某乙在象湖镇八一北路三经路口盗得被害人严某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面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后逃离现场,随后拿走现金并将钱包丢弃。
2.2020年2月29日14时许,钟某甲伙同李某某来到象湖镇人民医院门口,李某某负责掩护望风,钟某甲上前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垫下面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为玫瑰金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764元;另外一部为黑色华为畅享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374元)盗走。之后,李某某将苹果手机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满”(身份待查),二人各分得210元;华为手机则由钟某甲留用,后因摔烂被丢弃。
3.2020年3月20日14时许,钟某甲伙同钟某乙来到象湖镇八一南路黑泷堂奶茶店门口,钟某乙负责望风,钟某甲上前将被害人梁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紫蓝色vivoX21手机(经鉴定,价值792元)盗走,随后两人离开现场。之后,钟某甲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妇女(身份待查),其中钟某甲分得200元,钟某乙分得100元。
4.2020年4月7日18时许,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三人来到八一南路步行街,18时50 分许,钟某甲在步行街口烧烤摊将被害人罗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255元)盗走,钟某乙、杨某甲负责掩护望风,随后三人离开现场。19时许,钟某甲在步行街佗王药店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X23手机(经鉴定,价值1077元)盗走,钟某乙、杨某甲负责掩护望风,随后三人离开了现场。之后,杨某甲先行离开,钟某甲、钟某乙二人在步行街路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大红色vivoX23手机(经鉴定,价值974元)盗走,钟某乙负责掩饰望风,随后二人离开了现场。事后,钟某甲将两部vivo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凌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将苹果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妇女(身份待查),钟某甲分得550元,杨某甲分得300元,钟某乙分得350元。
5.2020年5月1日17 时许,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三人来到八一南路“小银楼”门口,钟某乙、杨某甲负责掩护望风,钟某甲上前将被害人卢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价值1147元)盗走,随后钟某甲将该手机卖出,三人各分得190元。
6.2020年6月18日8时许,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邹某某四人来到象湖镇赣东南菜市场,钟某甲、杨某甲负责掩护望风,邹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乙不注意将其放在电动车前面凹槽内的一部虹影色vivoX27手机(经鉴定,价值1508元)盗走钟某乙走在后面,随后四人一起离开了现场。之后,钟某甲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妇女(身份待查),钟某甲、杨某甲各分得130元,邹某某分得140元,钟某乙未分钱。
2020年7月7日,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严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凌某某、曾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钟某乙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杨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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