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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危险驾驶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0********,汉族,中专文化,医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津市**街道团湖社区钟某乙家里吃饭喝酒,期间饮用约二两白酒。次日凌晨1时许,钟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湖镇**村**村老村部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钟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醉酒驾驶车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钟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在家,联系方式:1397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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