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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3月28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07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江西省全南县**镇**宿舍**号**号,居住地为全南县**镇**村**组,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3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钟某甲和陈某某等人在全南县仙女陂山庄吃饭,吃饭时钟某甲喝了两杯白酒泡的药酒。21时25分许,钟某甲驾驶赣******号轿车从全南县**方向往全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镇含**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曾某某驾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2019年9月27日,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钟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1月10日,钟某甲与曾某某、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16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钟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xxxx****)。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活页材料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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