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粤L3****号小轿车从惠州市区出发沿S120线往横沥镇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54KM+ 864M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乙驾驶的惠州(超)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钟某甲家人已代为赔偿钟某乙家属丧葬费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盘3张)。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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