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5********,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6********,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余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乙、黄某甲、钟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9月,被告人钟某乙多次通过布置天网和使用眉音机在分宜县*镇山场猎捕画眉鸟30只。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甲多次通过布置天网和使用眉音机在分宜县*乡山场猎捕画眉鸟23只。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钟某甲多次通过布置天网和使用眉音机在分宜县*乡、*镇、*乡等地山场猎捕画眉鸟70只。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将自己猎捕的野生画眉鸟以及从钟某乙、黄某甲处所收购的48只野生画眉鸟通过张某某(已判刑)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将交易金额转账至钟某甲妻子黄某乙微信。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均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7月10日、7月15日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缴获的诱捕电子装置眉音机等物证;
1、 微信转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1、 证人黄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菁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3. 涉案工具诱捕电子装置眉音机叁台;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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