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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钟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8月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7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兴业县公安决定,于2018年6月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7月1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钟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村民以开采稀土会污染环境为由,不满某某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获取玉林市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库旁的稀土资源,为了阻止**公司开采稀土资源,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等人积极串联并伙同其他村民采取威胁、辱骂政府干部、村干部及**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司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组织非法游行示威,以及组织学生罢课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和教学无法进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3日晚上,政府工作人员和某某工作人员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塘口做宣传工作时,被告人黄某某、钟某乙等人扰乱并阻碍工作人员的宣传。

2.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等人在兴业县某某水库附近,对进行环保监测井施工的广西某某环保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扣车阻挠;并于次日侮辱、阻拦兴业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梁某甲进行宣传解释工作,造成工作受阻。

3.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钟某乙、黄某某、钟某甲等人为了阻止**公司开采稀土,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办公室质问村支部书记梁某乙,后钟某乙对梁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梁某乙的头部受伤。经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乙等人打伤梁某乙后又威胁其他村委工作人员,致使村委干部要求辞职,严重影响村委会的正常工作。

4.201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丙等几十名村民到**公司开采稀土项目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威胁并谩骂工地施工人员,致使施工现场停止工作。

5.2018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等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采取撑横幅、敲鼓等方式,非法聚集到兴业县某某镇游行示威。

6.2018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丙等人到**公司开采稀土项目工地阻挠施工,并起哄、造谣工作人员打人,冲击现场警戒线,致使正在执勤的兴业县公安局巡防队员莫某某、倪某某、黎某乙受伤。经鉴定,莫某某、倪某某、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201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动员村民捐款用于阻止**公司开采稀土施工等途径,其中由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方式收取,钟某甲等人收取现金。同时,钟某甲还组织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塘口的学生家长通过让学生罢课的方式继续向政府施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国土资源厅文件、兴业县基建项目登记备案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周某某、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倪某某、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及同案人钟某丁、钟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莫某某、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其光盘、游行示威视频及阻碍施工现场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和教学等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共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红虹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钟某乙、钟某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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