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合江镇**屋**号。无前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甲通过网上认识昵称“刀”的男子,用“刀”提供的资金从网上购置机器、手机卡、路由器、笔记本电脑等设备,组装无线网络发射群发信号设备,用于信息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2020年8月初,被告人钟某甲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项某某负责招聘员工及管理财务等,以每月12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江某某负责操作无线网络发射群发信号设备,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项某某、江某某,该工作有风险,可能会被警察抓住。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携带上述设备按照被告人钟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寻某某使用上述无线网络发射群发信号设备,可能用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致唐某某被骗人民币35275元。被告人钟某甲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项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钟某甲于202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项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向寻某某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项某某向寻某某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笔记本复印件、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专用进账单、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流水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通话记录;6.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帮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项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甲、项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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