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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区**栋**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18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钟某甲想到快过春节了,家里比较困难,打算到钟祥等地收购一些卷烟运回仙桃销售,挣点过年费。钟某甲将此想法告知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的同胞姐姐),并要求钟某乙帮助筹集5万元资金,钟某乙应允。2020年1月7日至10日,钟某甲、钟某乙二人驾驶自家小轿车经天门、京山等地到钟某某城区,从沿途各商店及钟祥城区的超市、商店购买卷烟后,再经钟某某旧口镇、屈家岭管理区等地返回仙桃市区,将收购的卷烟销售给仙桃市农贸市场香旺百货批发店谢某某。

钟某甲、钟某乙二人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共计人民币26.814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已销售的卷烟数额为18.2087万元,未销售的卷烟数额为8.60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钟某甲销售卷烟357条,计6.3028万元;

2、2020年1月8日,钟某甲销售卷烟401条,计6.9014万元;

3、2020年1月9日,钟某甲销售卷烟239条,计5.0045万元。

4、2020年1月10日下午,钟某甲、钟某乙驾车到钟某某郢中镇城区“京城源”超市购买了8.6054万元的卷烟,准备运回仙桃市销售。当日21时许,钟某甲、钟某乙驾车携带购买的卷烟行驶至钟某某柴湖镇李官桥村附近路段时,被钟某某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卷烟等物证;2.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复印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手机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屏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手机银行短信记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卷烟照片、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43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然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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