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4********,**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松江区**所工人,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3,300元,没收电力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6.48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金山区亭林镇运港河道水域,由被告人钟某甲驾船,被告人钟某乙使用电线连接电瓶、升压器、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6.48公斤被一并查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金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无害化处理收集单,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已被罚款人民币3,300元,作案工具已被没收,涉案6.48公斤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第4号,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金山区亭林镇禁渔期公告宣传摄影件,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 李多丽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6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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