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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等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明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号。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等五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丙、韦明春等人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罗源县西兰乡、白塔乡、中房镇、宁德古田窃取县鳗鱼,窃取鳗鱼共计约7402千克、窃取鳗鱼苗共计约86000尾,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089万元,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将窃取的鳗鱼以40元/公斤、鳗鱼苗以2元/尾的价格出售给长乐漳港周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共计约3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17日晚至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乙、韦明春伙同云南“兴哥”(身份待查)、“兴哥”堂弟(身份待查)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丹中里郭厝鳗鱼厂内窃取鳗鱼合计约800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处进行销赃。

2、2019年1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乙、韦明春再次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丹中里郭厝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863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3、2019年2月18日晚至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再次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丹中里郭厝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1006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4、2019年2月19日晚至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再次到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丹中里郭厝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916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5、2019年3月2日晚至3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长基村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733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6、2019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再次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长基村鳗鱼厂窃取鳗鱼苗合计约26000尾,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苗运送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7、2019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再次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长基村鳗鱼厂窃取鳗鱼苗合计约30000尾,当晚因备用氧气瓶没有氧气,被告人钟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鳗鱼苗藏在案发鳗鱼厂附近的一条小溪后离开。

8、2019年3月7日晚至3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韦明春再次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长基村鳗鱼厂窃取鳗鱼苗合计约30000尾,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当晚窃取的鳗鱼苗以及前一天盗窃所得鳗鱼苗一同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9、2019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韦明春到福建省罗源县中房镇王沙村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266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10、2019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韦明春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936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后将盗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11、2019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韦明春再次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鳗鱼厂内窃取鳗鱼合计约974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将窃取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卖给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12、2019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韦明春再次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鳗鱼厂窃取鳗鱼合计约908公斤,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丁、钟某丙、韦明春在将盗窃来的鳗鱼运送到长乐 途中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于2019年3月13日在长乐 高速出口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到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到案后对窃取鳗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美洲鳗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19】30号)、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活鳗鱼价格认定结论书(古价认定【2019】39号);

5.辨认笔录: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的辨认笔录、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的指认笔录、钟某甲对手机提取照片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材料、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9.00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本案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张 恩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韦明春、钟某丁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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