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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等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住所地温岭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温岭市泽国镇丹山居B区**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山居B区**号。因涉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山居A区**号。因涉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因涉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因涉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告知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中旬,被告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位于温岭市**镇**村的公司厂房内设置磷化生产车间用于产品磷化加工,被告人钟某甲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钟某乙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受雇并负责磷化车间产品生产,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受雇在磷化车间从事磷化加工。期间,丹山公司磷化作业后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经由车间地面明沟流向暗管排放至厂外。2019年11月14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废水取样。经检测,**公司南面污水总排口、磷化车间内的地面明沟、磷化车间地面废水中的总某某浓度均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中的排放浓度限值规定的十倍以上。

2019年11月26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2019年11月30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2019年12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案。四某甲被告人到某某,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钟某甲已缴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资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送货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丁、许某某、李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的某某与辩解;4.监测报告;5.现场勘察、辨认、扣押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2020417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提讯证四册。

3.《认某某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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