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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捕前住**马场第**生产队**山分点**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捕前住**马场第**生产队**山分点**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捕前住**镇牧场**连东面第**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公安机关撤回),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公安机关撤回)等4人在**马场**歌城喝酒唱歌蹦迪,当晚23时许4人在歌厅地颤跳舞蹦迪时,钟某甲酒后对同在跳舞的陈某某和白某某进行骚扰,钟某甲在跳舞蹦迪时故意近距离贴近陈某某和白某某,并且双手在陈某某和白某某面前与身前挥舞,导致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公安机关撤回)等4人与对方陈某某、白某某、余某甲、王某某、康某某、余某乙等6人发生争执并斗殴,期间陈某某打电话找来其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到现场后又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贺某某(公安机关撤回)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和余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和余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信息等;2. 证人陈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等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冯某某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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