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载机驾驶员,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钟某乙(在逃)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P****斯巴鲁越野车搭乘钟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到简阳市后新市镇水泥厂附近一辆面包车旁,因钟某乙打算驾驶面包车却无法点燃火,便让李某某驾驶斯巴鲁越野车拖面包车,刘某甲在后面推车,拖了一段距离面包车没有拖燃。钟某乙就与刘某甲将面包车上的制毒工具搬到斯巴鲁越野车上,然后继续让李某某驾驶斯巴鲁越野车将面包车拖到火车站附近,让李某某驾驶别克小轿车离开。期间被告人钟某甲驾驶川A6****大众小轿车来到现场。钟某乙、刘某甲、钟某甲又将斯巴鲁越野车上一部分制毒工具搬了到大众小轿车上,钟某乙让钟某甲将大众小轿车停回小区。钟某乙驾驶斯巴鲁越野车与刘某甲一起到靠近沱江边上一处河滩,刘某甲下车在附近望风,钟某乙继续驾驶斯巴鲁越野车开了二、三十米然后将制毒工具搬下车开始制造毒品。李某某驶别克小轿车接到钟某甲赶到制毒现场1公里外,两人在车上根据钟某乙的安排利用对讲机望风。钟某乙制毒完成后,就让刘某甲将物品搬到斯巴鲁越野车,让李某某和钟某甲离开现场,钟某乙和刘某甲开斯巴鲁越野车离开现场。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挡获,钟某乙开着装有液体冰毒及制毒工具的斯巴鲁越野车逃离。同日在简阳市法治文化小区查获大众小轿车,从车上查获矿泉水瓶装的透明液体、玻璃杯等制毒工具。2019年5月24日,民警将钟某乙开走的斯巴鲁越野车挡获,在车内查获制毒工具及对讲机三部。经鉴定,在大众小轿车上查获玻璃杯、透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玻璃杯、透明液体等物证;2.通话记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施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勘验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8.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为他人非法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钟某甲、李某某、刘某甲九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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