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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5********,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14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4********,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宿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15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月21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合伙购买了会同县林城镇**村村民钟某乙和钟某丙两人共有的“**坳**塖”山场的林木。三被告人约定:钟某甲占股50%,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占股25%;钟某甲负责组织劳力砍伐林木,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6月21日,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人请会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坳**塖”山场进行了伐区规划设计。为方便日后运输木材,2019年7月份的一天,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坳**塖”山场修路,当时三被告人商量决定选个吉利的日子请人砍树“开山”,具体“开山”事项由钟某甲全权负责。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三被告人明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林城镇龙坡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到“**坳**塖”山上砍伐杉树88株,加工成89根杉条木堆放在山上。2020年1月1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对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滥伐的杉树进行变卖处理,并将变卖所得7050元存入会同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经林业技术鉴定: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请人到“**坳**塖”山场砍伐杉树的立木蓄积为25.658立方米。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2.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3.证人钟某乙、钟某丙  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杉树的立木蓄积达25.6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钟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粟高武

检察官助理:唐小燕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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