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偷越国(边)境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为非法吸收资金而注册成立了浙江**有限公司,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浙江**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开通“国融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至2018年11月,该平台向缪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造成69余人未收回投资本金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
二、偷越国(边)境罪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国融贷”平台资金链断裂倒闭,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经他人帮助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在缅甸联邦共和国一酒店内被该国警方抓获,同月23日被移交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国付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及通用条款、丰付商户支付服务主协议及商户信息表、丰付互联网在线支付服务协议、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平台退出承诺书、国融贷良性退出方案、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条、手机截图、借款协议、国融贷平台本金返还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移交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缪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财务表、国融贷平台后台数据、**公司财务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晓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1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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