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肖亮,别名黄某乙,绰号“*杰”,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住玉山县**街道**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园*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街道,住址江西省玉山县**街道**园*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下塘乡,住江西省玉山县**街道**中央公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贝”,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园***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蛋”,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脚*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管委会枫林镇枫林社区,住玉山县**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村*缪**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临时寄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桂”,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批发市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绰号“*雪”,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街*区*号*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6日被临时寄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街道**村*坂**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管委会枫林镇枫林社区,住上饶市三清山管委会**镇**社区*堡**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被临时寄押于泰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亮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罗某甲、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肖亮、钟某甲、陈某甲、肖某甲、吴某甲、缪某某、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9年开始至2017年,纪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吕某某、肖亮、刘某甲(在逃)、黄某甲(刑拘在押)、罗某甲、钱某某、张某某(在逃)、陈某甲(在逃)、陈某乙(在逃)、吴某丙(刑拘在押)、吴某丁(在逃)、杨某甲(在逃)、陈某甲等人自2009年以来,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玉山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导致民愤四起,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纪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肖亮、刘某甲为骨干分子,黄某甲、罗某甲、钱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甲、陈某甲等人为积极参与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二个时段。
一是2009年至2010年时段。
主要犯罪事实有:一、2010年12月,在文成镇金桥村花屋地方,由纪某某、吕某某、肖亮、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参与实施的“纪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二、2009年5月,在县城塔山上,由纪某某、肖亮、吕某某等人参与实施的“纪某某、肖亮等人聚众斗殴案”。三、该犯罪集团在该时段内已经判决的犯罪行为有:(一)2009年7月吕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玉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二)2009年10月纪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玉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三)2010年9至11月纪某某再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玉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四)2010年11月8日刘某甲、肖亮因共同犯聚众斗殴罪,刘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玉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肖亮于2013年3月2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玉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
二是2016年至2017年时段。主要犯罪事实有:一是发案于2017年7月的“刘某甲、罗某甲、肖亮等人寻衅滋事案”;二是发案于2016年5月12日“黄某甲、钱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三是发案于2016年至2017年的“纪某某、王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0年12月**镇**地方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0年5月份左右,乐某某与纪某某因赌博产生矛盾。2010年12月6日下午,纪某某等人得知外出躲避纪某某纠缠的乐某某又再次回到玉山县**镇**村的家中,纪某某便纠集肖亮、吕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多人乘车持刀赶到乐某某家附近的路口(**公交车亭附近),看见乐某某、熊某某等人后,纪某某、肖亮、吕某某、陈某甲、刘某甲等人便持砍刀砍伤乐某某面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砍伤熊某某的右手。乐某某砍伤肖亮左脚及左眼角至鼻梁处。后乐某某、熊某某一起到玉山**医院治疗,当日晚乐某某、熊某某又分别化名江某某与王某丙到广丰中医院治疗。肖亮受伤到玉山中医院以“黄某乙”名字入院治疗,因害怕对方报案,次日又转到小诊所治疗。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指认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害人乐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7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8被告人肖亮、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9年5月县城*山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9年5月29日晚,李某甲在为一女性朋友过生日时,与另一男子因争抢女友一事发生矛盾,李某甲被对方殴打。后双方约定在县城*山健身房边空地处解决此事,李某甲纠集了戴某某、杨某乙、徐某甲、严某甲等十几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来到现场时,对方有纪某某、肖亮、吕某某等十几人持刀械在场。因双方未谈好此事,持械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纪某某手部被砍伤,肖亮右脸被砍伤,当晚二人均入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上饶铁路医院)治疗。杨某乙被对方追到**桥路段全身多处被砍伤后当晚入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徐某甲被砍伤左手部。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指认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害人杨某乙、徐某甲的陈述;
7.证人戴某某、严某甲、吴某丙的证言;
8.被告人肖亮、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7年7月**镇**村**地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7月初,刘某甲打电话叫被害人程某甲带人到纪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参赌捧场,程某甲没有答应。2017年7月5、6日左右,程某甲正在**镇**村**地方颜某甲家赌博时,刘某甲(在逃)便纠集肖亮、罗某甲、张某某(在逃)等人前往赌博现场对程某甲进行报复。刘某甲、肖亮、罗某甲、张某某四人到赌博现场后各持不锈钢菜刀进入赌场,刘某甲持菜刀架在程某甲脖子上,将程某甲拖到屋外,在程某甲挣扎过程中,刘某甲用菜刀砍了程某甲头部,赌博人员看见后都因害怕往外跑。程某甲受伤流血后,刘某甲等人开车逃离现场。后程某甲在上饶平安医院治疗,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7.证人祝某某、林某某、毛某甲、俞某某、钟某乙、颜某甲、颜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8.被告人肖亮、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 2016年5月***乡**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2日下午,因被害人许某某与纪某某之前因赌博发生矛盾,纪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甲(刑拘在押)、钱某某、吴某丙(刑拘在押)、陈某乙(在逃)、吴某丁(在逃)、杨某甲(在逃)等人趁当日许某某位于***乡**区内的**投资有限公司开业之际,驾驶一辆灰色大众小车持“东洋刀”前往报复。到达现场后,吴某丁因驾车在车上等待未下车,黄某甲、陈某乙、钱某某、吴某丙、杨某甲等持“东洋刀”进入许某某的**投资有限公司寻找许某某未果后,该伙人持“东洋刀”、石头砍砸许某某停在公司门口的赣E*****号别克小车后开车逃离现场。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许某某的别克小车损坏价值6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修理结算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7.证人马某某、杨某乙、周某某、陈某丁、毛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郑某甲、李某乙、吴某丙、黄某甲的证言;
8.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开设赌场罪
(一)**烟酒行以外场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6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纪某某(刑拘在逃)、王某乙(上饶市经开公安分局另案侦查)二人为牟取经济利益,合伙开设赌场。王某乙具体负责为逃避打击协调社会关系,纪某某派人具体负责赌场的各经营管理环节。纪某某和王某乙二人为了隐瞒自己作为赌场老板的身份,纪某某通过支付报酬为诱饵,先后利用多人顶替作为名义上的赌场老板。通过每场支付一定“场地费”作为报酬,频繁在玉山县**乡境内的**殿***水库边曾某甲工作的***庄园茶叶厂内、***村*塘*号姜某某家中、**塘、**边、高铁站附近等地;**镇的*尾、*村畈、**加油站对面等地;县城的**小区赵某某家车库内、高速收费站附近、火车站附近、**都加油站附近等地开设赌场。为防止打击,采取选择较为偏僻的地方作为赌场,并且不断变更赌场地址;选择他人作为名义上的赌场老板,并不断更换人选;安排人员专门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安排人员在进入赌场的各路口,持对讲机放哨把守;默许与欢迎安全可靠的人在赌场内“放炮子”(放高利贷)以维系赌场内赌博行为的延续;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招待参赌人员免费用餐,餐费由赌场内“抽水”所得中支出,对于各帮助开设赌场的人员每场支付二百至五百元不等的报酬。被告人肖某甲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开设并管理赌场,被告人钟某甲代表王某乙在赌场内监督“抽水”并分“水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抽水”,被告人肖亮带领吴某丙等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缪某某、吴某甲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被告人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等人在赌场内“放炮子”(放高利贷),以帮助赌场内赌博行为的延续,从中以高额“利息”牟利,被告人喻某某除放炮子之外还帮助赌场安排赌客吃饭。其中罗某乙曾放炮子给参赌人员陈某戊、苏某某等人;喻某某“放炮子”给参赌人员陈某戊、“华华”、“老长”等人;吴某乙“放炮子”给陈某戊、苏某某、廖某某等人。每场赌博结束后,肖某甲等人会结出当场赌场的开支,并从“抽水”所得(即赌场盈利)中扣除,剩余的“抽水”所得归纪某某与王某乙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吴某乙归案说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指认现场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程某乙、毛某乙、邵某某、陈某戌、程某丙、郑某乙、严某乙、陈某戊、苏某某、曾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肖某甲、肖亮、吴某甲、缪某某、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烟酒行内开设赌场犯罪事实(集团外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以其名义工商注册并租赁房屋后经营的**烟酒行(位于县**局办公楼对面)内,频繁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赌“小九”形式赌博,参赌人员通过熟人带路进入才能参赌,人数有十几人至二、三十人不等。期间,王某甲通过不符赌博惯例的“吃平点”形式,即以“吃平点”形式与闲家对赌后,在闲家出“对子”赢钱时又另外抽取赢钱部分的10%至20%的“水钱”以及在庄家赢钱下庄时抽取几百至上千元的“水钱”。有参赌人员程某乙、毛某乙、陈某戌、邵某某、程某丙、郑某乙、严某乙等人在该赌场内多次参与赌博,输赢从上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指认现场照片;
4.视听资料;
5.证人程某乙、毛某乙、邵某某、陈某戌、程某丙、郑某乙、严某乙、喻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亮、吕某某、钱某某、罗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钟某甲、缪某某、吴某甲、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亮、陈某甲、肖某甲、钟某甲、吴某甲、缪某某、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亮、吕某某、钱某某、罗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钟某甲、缪某某、吴某甲、罗某乙、喻某某、吴某乙、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吴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肖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钟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罗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亮、钱某某、肖某甲、吴某甲、缪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喻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本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处置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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