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月**日出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 1990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宜丰县新昌镇月湾巷**号附*号,案发前住址地为宜丰县新昌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9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新昌镇万和翠庭小区抓获被告人钟某,并于当日提取被告人钟某的毛发进行人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自2020年5月份起至2020年8月份止,被告人钟某在自己家中的次卧室里先后九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邹某某、薛某、蔡某(此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钟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钟某邀请熊某某(绰号“**”)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熊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2克)和被告人钟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
二、2020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熊某某、邹某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熊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5克),被告人钟某则在现场使用废矿泉水瓶子制作了一个吸毒壶,三人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三、2020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熊某某、邹某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熊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5克),被告人钟某与熊某某、邹某某三人在次卧室里使用先前的吸毒壶共同吸食了冰毒。
四、2020年8月中旬某日的下午14时许,蔡某(绰号“***”)、薛某、邹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三人一起在被告人钟某家中的次卧室里吸食了冰毒。
五、继上述第四次在被告人钟某吸毒之后的次日上午8时许,薛某、蔡某先行来到被告人钟某家中,薛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6克),与蔡某和被告人钟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之后邹某某、熊某某也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邹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3克),与熊某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
六、2020年8月15日的一天上午7时30分许,蔡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7克),与被告人钟某共同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之后吸毒人员熊某某、邹某某也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与蔡某和被告人钟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剩余的冰毒。
七、2020年8月20日左右上午10时许,蔡某、薛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蔡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6克),与薛某和被告人钟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之后熊某某、邹某某以及邹某某的一个朋友也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先是共同吸食蔡某带来的冰毒,吸食完之后大家觉得还不过瘾,于是薛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0.6克),与蔡某、熊某某、邹某某以及邹某某的一个朋友共五人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
八、2020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蔡某、熊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蔡某请求熊某某帮他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熊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薛某以后,不久薛某便携带一小包冰毒(约0.6克)也来到被告人钟某家中,将冰毒交付给了熊某某,熊某某当场支付了3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薛某,之后薛某就离开了被告人钟某家。此后邹某某也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与蔡某、熊某某和被告人钟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九、2020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蔡某来到被告人钟某的家中,蔡某先电话联系薛某要其送点东西(意思指冰毒)过来,不久薛某将一小包冰毒(约0.6克)送到被告人钟某家中,之后三人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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