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门口一仓库非法经营卷烟。2019年6月11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区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用于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粤A2Q***号厢式小货车及车厢内的ESSE牌(CHANGE)香烟1796条,在车辆旁的仓库门口附近查获已卸载的ESSE牌(MENTHOL)香烟1150条、罐装红双喜牌(南洋吉祥龙凤)香烟250条。现场查获的进口卷烟均无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经鉴定,上述烟草专卖品均为真品卷烟,总金额为人民币45792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烟草专卖品等物证;2.书证;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查获的ESSE牌(CHANGE)香烟1796条、ESSE牌(MENTHOL)香烟1150条、罐装红双喜牌(南洋吉祥龙凤)香烟250条;作案工具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部、白色苹果7P手机1部,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查获的车牌号为粤A2Q***的五菱牌小汽车1辆,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发还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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