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地耒阳市**栋**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与资某某(已判刑)在耒阳商量共同出资1500元钱,到马田镇找一个外号叫“土匪”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随后,钟某某与“土匪”联系好之后,两人共同乘车前往永兴县马田镇,在马田镇金都宾馆406房间共同向“土匪”购买了13.48克毒品。交易完成后,钟某某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毒品13.48克。经鉴定,从中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