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园**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2年前后,自购器材在自家用焊机制作土制火枪两支,用于日常狩猎活动,平时将火枪放在自家卧室,直至2017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持有的二支火枪是自制火枪,以黑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击发金属圆珠,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2. 书证:钟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组;4. 鉴定意见: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痕)字(2017)159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在家,联系电话155718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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