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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4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自2018年起,长期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并经常使用。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泸县立石镇水鸭池三组“斑竹林”处使用该枪支打鸟过程中被他人举报,当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位于**镇**村**组**号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305****;

2、案卷材料2册、视听光碟1张、散页材料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文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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