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811974********,畲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中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没有任何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从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标注有壮阳功能的“采花大盗”、“金枪不倒”、“黑金刚”等42种保健品,并在其位于永安市**路**号**层**间永安市**保健品店进行销售。经鉴定,其中25种保健品检测出西地那非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永安市**路**号**层**间永安市**保健品店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金枪不倒”、“黄金伟哥”、“动力伟哥”等物品;2.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东莞市中鼎、英格尔(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凯
检察官助理:王琳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乡**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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