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在未经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承租本市白某某**街**街**巷**号**房、**房及**楼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019年12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945个。经司法审计,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钟某某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8826元,缴获的的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38342.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338****。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二张及《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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