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下午,盛某某与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被告人钟某某将一小包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09克)送至**小区A栋**公寓酒店609房间交付给盛某某。盛某某与周某某将毒品吸食完后,认为其中的冰毒掺假,于是4月23日下午5时,被告人钟某某又补送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该房间给盛某某和周某某。
2.2020年1月至4月底,被告人钟某某还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及**公寓酒店的房间内,累计8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盛某某,每次均是贩卖毒品500元,含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
3.2020年3月29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贩毒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通过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外贩卖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给曹某某。
(2)2020年04月底,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酒店外贩卖了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给曹某某。
(3)2020年05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外,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套毒品含冰毒0.3克,麻古半粒多,约0.05克)贩卖给曹某某。
(4)2020年05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外,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套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套毒品含冰毒0.3克,麻古半粒多,约0.05克)贩卖给曹某某。
(5)2020年05月08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外,以20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贩卖给曹某某。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与另案人员张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一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3小包、甲基苯丙胺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瓶,净重共计9.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测报告;6.辨认、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2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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