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9年6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26 日18 时30 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81 号居民楼3 楼楼道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所获的毒资400 元及作案工具金色OPPO 牌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钟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现金及手机等物证;
1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1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检验报告;
1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20年6月15日
附:
1. 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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