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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排组**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李某某来到周某某家,周某某支付100元毒资给钟某某作为吸食费用,之后三人在周某某家客厅吸食了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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