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举报人黎某某获悉被告人钟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遂将该线索举报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黄田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黎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告知黎某某找到货源,双方商定以2000元/个的价格交易两个毒品,外加来回车费。21日14时许,举报人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钟某某转账9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以及路费。被告人钟某某在广东省江门市以110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啊某某”(身份不详)处购得毒品冰毒,同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乘坐滴滴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酒店**房。在**房内,被告人钟某某称只拿到一个毒品,遂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交给举报人黎某某,黎某某向被告人钟某某支付现金20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一同走出房门时被潜伏于周围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资2000元、疑似毒品1包。
经称量并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剑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毒品、被告人手机暂扣在黄田派出所,毒资2000元已发还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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