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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队**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 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7时许,庞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红包转账98元给钟某某,钟某某收取红包后,将一小包海洛因放到北海市铁山港区**市场旁南侧一居民楼(**店)的一个废弃的烂柜子里,然后告知庞某某放置位置。庞某某到上述地点取回海洛因后将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四、书证; 五、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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