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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9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街**号2002年7月5日因复吸毒品被原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2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经电话与举报群众徐某某(外号“发仔全”)联系向该徐贩卖毒品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入毒品1包再去到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62号大哥源快餐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另从徐某某处扣缴白色块末状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依法查获毒资400元已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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