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眼睛”,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灶市街道**栋**房。于2001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经李某乙(基本情况不详)介绍在一个郴州人(基本情况不详)处分别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5元/粒的价格购买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所购毒品放于其租住的位于耒阳市**街道**栋**房间(以下简称“其租住房间”),并分别用玻璃瓶、锡纸、塑料袋等包装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开装放。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己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称要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约定在耒阳市**公馆对面的***超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混合物)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支付被告人钟某某现金300元,此次毒品交易被告人钟某某获利约70元。
2019年9月19日7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后,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若干(后编号为1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若干(后编号为2号)。后民警对疑似毒品物进行去皮、称重,编号为1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为29.45克;编号为2号的红色药丸状物净重为4.02克。后民警对编号为1号、2号的疑似毒品物分别取样送检,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1号、2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香花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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