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10月16日批准,于次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4.85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7日,钟某甲向高某甲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元;2019年7月29日,钟某甲向高某甲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元;
2.2019年8月2日,钟某甲向郑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元;2019年8月4日,钟某甲向郑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钟某甲向张某甲贩卖约0.3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现金收款***元;
4.2019年8月19日,钟某甲向王某甲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扫码收款***元;2019年9月5日,钟某甲向王某甲等人贩卖约0.45克毒品,通过支付宝收款****,与朋友杨某某将毒品送至王某甲家中;2019年9月6日,钟某甲先后三次向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三人贩卖毒品,每次0.15克,共计0.45克;
5.2019年9月5日,钟某甲向杨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共同在王某甲家吸食;
6.2019年9月,钟某甲先后2次向高某乙贩卖约0.3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
7.2019年9月10日,钟某甲向黄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通过微信收款***元;
8.2019年9月11日,钟某甲向洪某某、晏某某、曾某某三人贩卖约0.45克毒品,收取现金***元。
9.2019年8月25日,钟某甲向熊某某、洪某某、曾某某三人贩卖约0.15克毒品,微信收款***元;8月31日,钟某甲向熊某某、洪某某、肖某某三人贩卖约0.15克毒品,微信收款***元。
10.2019年7月至8月,钟某甲先后9次向康某某贩卖约1.55克毒品,微信收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账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张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孟某某、黄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康某某、洪某某、晏某某、曾某某、王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4.讯问视频、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申蓉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电子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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