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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90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手续。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事前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购毒人谢某某,并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微信收取了谢某某支付的1000元购买冰毒的订金,其后双方约定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的工商银行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手机一台。后民警在其住处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内查获粉色粉末一包(净重18.7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一包(净重8.3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红色粉末一包(净重1.0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淡黄色粉末一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淡黄色粉末一包(净重2.5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液体一瓶(净重7.9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5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子称一台、OPPO手机一部、粉色粉末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红色粉末一包、淡黄色粉末两包、白色粉末一包、淡黄色液体一瓶、白色晶体一包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毒物司法鉴定、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电话录音、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8.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巨洪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物品:电子称一台、OPPO手机一部、粉色粉末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红色粉末一包、淡黄色粉末两包、白色粉末一包、淡黄色液体一瓶、白色晶体一包,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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