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楼(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香江天地园小区门前公交车站牌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处查获其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33克;从被告人钟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