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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4月5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8月10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一路梧州市第五中学对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贩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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