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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1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街道红土地轻轨站附近处,假借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元。次日,被告人钟某某又假借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23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以虚假身份微信联系被害人罗某某,谎称让罗某某帮忙代办机动车驾驶证,又以真实身份假借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罗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元。次日,被告人钟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8800元,后不再联系罗某某。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以虚假身份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让杨某某帮忙代办机动车驾驶证,又以真实身份假借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次日,被告人钟某某采用上述相似方式,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方式先行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所谓的定金人民币1000元,后骗取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其支付费用人民币60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钟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单详情、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作出赔偿,钟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房璐明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五册、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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