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其供职的公司采购,多次在本市新北区**超市内,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共计软中华香烟13条、硬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470元。
2.2019 年7 月底至9 月初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谎称为其供职的公司采购,多次在本市新北区**店,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软中华香烟35 条、黄金叶天叶粗枝香烟2 条,及各类茶叶十斤。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3700元,茶叶价格无法认定。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钟某某的家人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运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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