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钟某某为了还清个人债务,向农某某租借走一辆车牌为桂LZ****的江铃牌越野车。2019年11月初,钟某某将租借来的车辆出售给刘某某,得款13000元。后农某某多次叫钟某某归还车辆,钟某某以车辆损坏需要维修、将车辆借给他人等为由拒绝归还。2020年1月12日,农某某发现自己的越野车被钟某某卖给刘某某,遂报案。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农某某被诈骗的江铃牌越野车在2019年8月2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钟某某的家属向农某某支付租车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退还刘某某的购车款人民币13000元,农某某及刘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陆 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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