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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2015年6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至2月13日的疫情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仍然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待需货方与其加为微信好友后,又从朋友圈转发口罩货源图片给对方,以增加对方信任感,在以出售口罩、温度计的名义向对方收取定金后,又通过捏造快递单号或者虚假下快递单的方式来进一步骗取剩余货款,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雷某某、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丁某某、许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王某乙12人货款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郑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刻录光盘、交易记录刻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生强

检察官助理:赵佳婵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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