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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在“百姓网”发布低价出售二手挖掘机的虚假信息,引诱有购买意向的被害人与钟某某进一步商谈,随后钟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照片及网上的勾机照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支付定金、购买挖掘机款、合同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米某人民币17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收款码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自述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米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5.同步录音录像、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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