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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乡**村**屯。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和颜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事先预谋骗婚谋财,由杨某某通过于某某联系介绍天津市宁河区**镇**村的方某某。后颜某某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男方媒人于某某家,假意与方某某相亲,后又将方某某约到钟某某居住的河北省**市**乡**村东**号,钟某某假扮被告人颜某某的姑姑、杨某某假扮媒人双方见面相亲。后钟某某和颜某某、杨某某向方某某及其家属索要彩礼钱、媒人钱、踢门槛钱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5年9月18日,钟某某、颜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与方某某举行订婚仪式,颜某某又向方某某索要见面礼钱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方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共2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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